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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建興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莊涵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40,295元,名下有不動產若干,未從事金融投資及購買商業保單,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65,439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00%、每月繳款9,677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7期未繼續繳款,經三信商業銀行於114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40,295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參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據此核算當時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約36,618元【計算式:18618+9000×2=36618】,顯然無法負擔每月9,677元之還款金額。此外,聲請人尚負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債務,尚須持續還款。再酌以聲請人之長子陳柏嘉於113年間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須治療,亦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擔任物流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0,295元,為列冊中低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51,052元、448,861元、504,861元,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暨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關於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4年9月薪資明細;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9日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自101年6月起迄今列冊為本縣中低收入戶資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40,295元,應屬可信,以此金額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子為00年0月生、長女為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至聲請人原先主張尚須分擔母親A01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刪減此部分支出,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再予論究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295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5,2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219】。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帳戶餘額共24,746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有不動產5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248,14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247,82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657,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不動產價值抵償後為632,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2639】,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219元按月攤還,約10.1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2639÷5219÷12≒10.10】,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於聲請人雖稱按其收支情形僅負擔利息已力有未逮,遑論本金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次子即將於115年3月成年,其扶養費用支出因而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於115年4月起增為14,219元,自斯時計算,約3.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2639÷14219÷12≒3.7】,衡情並非無法負擔債務,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3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14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143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326   合 計 0000000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1832    77528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353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773  5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222   合 計 657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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