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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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