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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宜庭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溱悅髮型名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86,82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資融公司債務,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陳報目前於高雄市任職,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地址為彰化縣秀水鄉,該陳報狀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資融公司債務,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9頁、第10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高雄自由髮藝,每月收入約3萬元,先前曾任職於溱悅髮型名店,每月薪資約32,000元,提出自由髮藝在職證明,並有溱悅髮型名店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05至10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9至85、53至61、39至43、185至193、21至24頁),聲請人名下有元大證券價額約930元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目前雖任職於高雄市,然聲請人未主張以高雄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計算,故本院仍以彰化縣即台灣省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額為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97年、100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8,618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2=18,618】,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18,618-18,618=-7,236】。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542,169元【計算式:486,933+177,677+153,507+64,123+79,629+499,025+51,275+30,000=1,542,169】(富宏當鋪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30,000元為計算),縱以聲請人名下股票價額930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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