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賴美千
- 代理人
- 楊怡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李昀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美千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35,000元,必要支出27,474元,債務達3,855,001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從事廚房助手,收入35,000元等語,惟依其提出114年4、5月之薪資袋記載薪資為37,660元、36,550元(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均高於35,000元,應取中間值37,105元較接近其工作表現,另領取勞保遺囑年金4,049元,故以每月41,154元(計算式:37,105+4,049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474元,並未提出所有計算單據,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2,53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154-18,618)。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12,12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277元、188,283元,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13、39、47、81至8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333,085元(司消債調卷第73、89頁;本院卷第51、61、75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980,405元(計算式:8,333,085-112,120-52,277-188,283),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2,536元,尚逾29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為62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