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佳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星展、伍維洪、陳正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鳳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黎小彤、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邱漢欽、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賀宜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佳瑩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0月起在艾尼斯皮膚管 理館任職,10月、11月薪水各為新臺幣(下同)20,634元、26,24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1,693,553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於11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工作薪水為2萬餘元等語,惟經審酌聲 請人於畢業後多從事美容工作,其於112年、113年之薪資各為464,968元、534,361元(本院卷第69、70頁),平均薪資41,639元,較符合其專業及能力,應以每月41,639元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較為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 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02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639-18,618)。 ㈢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剩餘10,356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西元2012年出廠、廠牌山葉),經聲請人陳報約9,000至12,000元,取其中間數10,500元,與市價相當而可採 ,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56,370元,未投資有價證券,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3至95、181、239至24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553元(司消 債調卷第187、203、205、233頁;本院卷第185、189、217 、227至23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516,327元(計算式:1,693,553-10,356-10,500-1 56,37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3,021元,約需5.4年即可清 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516,32723,02112月)。審酌聲 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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