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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語宸
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語宸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2年7月擔任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趟次計算收入,平均每月薪資28,600元,因債務達2,392,838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經臺中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以趟次計酬之司機,每月薪資28,6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承攬業務給付彙總表等可佐(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57、249至259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萬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600-18,600)。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元、全球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0,785元、宏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7,746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3年1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0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9,000元,尚屬合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不在名下,此外,無其他財產(臺中地院消債更卷第139、143頁;本院卷第41、135至1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45,312元(其中債權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消債調卷第95頁;本院卷第75、79至81、97、121、125、13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817,780元(計算式:1,845,312-1-10,785-7,746-9,000),聲請人現為33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15.1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817,78010,000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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