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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孟鈺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清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市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38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另有以其為要保人的商業保單及機車1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865,09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幼兒園照顧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8,38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為405,150元及460,560元,勞職保投保薪資31,800元;又據本院函詢溪湖果菜市場關於聲請人自112年1月迄今所得情形,經於114年10月23日以溪果樺字第11431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收入合計915,57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8,1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8,380元,略高於前開數額,自堪信實,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須支出膳食、交通、電信及雜支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各9,309元。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8年出生,長子為100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費用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2人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金額,既未逾前開標準,自堪予採認為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8,3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144】。而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台企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溪湖鎮農會帳戶餘額共23,36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26,537元、59,502元,名下有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衡情已無相當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從事金融投資,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影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16號函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146,974元【計算式:452450+76258+618266=0000000】(不包含不免責債權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託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6,7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658,363元【計算式:61547+428129+66605+93571+8511=658363】,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其他財產抵償,仍有1,695,9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02=0000000】,再酌以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年約45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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