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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劉玉媛

  • 被告
    王炬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炬雍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炬雍自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2,051,077元,現於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每月薪資42,7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2,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安泰銀行等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2,793元,經審酌其於民國113年1月至12月薪資總額為441,245元(計算式:42,765+63,657+53,625+17,749+27,248+44,443+45,495+44,730+45,427+18,873+18,900+18,333=441,245元)(卷第279頁),認其每月薪 資應為36,770元【計算式:441,245÷12月=36,7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計32,618元,就其生活必要費用,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應以上開費用認定為適當;又其主張需扶養其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4,000元乙節,經以上開數額扣除其父領有補助費用4,049元(卷281頁),再以扶養義務人3人(夫妻互為扶養)計算,其扶養費應以11,062元【計算式 (18,618x2人-4,049)÷3人=1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7,090元(計算式:36,770-18,618-11,062=7,090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 ,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25-29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05,561元, 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15.35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5,561元÷7,090元÷12月≒15.35年),以聲請 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34元 798元 第273-27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461元 第297-312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0元 770元 司消債調卷第105-109頁 127,692元 2,939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8,440元 16,528元 第251-25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6,691元 21,228元 第261-27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262,837元 42,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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