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范馨元
- 當事人施儀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賢、劉盈秀、周明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劉盈秀 周明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但未申請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商業保單保價金已無餘額,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拍賣,汽機車則殘值甚微,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247,731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588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10,000元,按伊收支情形無法前開清償債 務。伊前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5,723元、401,879元,勞職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佐以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政有限公司、豪科工業有限公司、山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資料,可見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約在28,000至36,000元之間,目前約28,000至32,000元不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與前開調查結果約略相符,尚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 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8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共2人)扶養費及教育費每月合計1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03年生,次女 為105年生,均為未成年人,並無領取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 受領社福補助,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 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金額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9309】。聲請 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每月共16,000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又聲請人固將其負擔子女費用部分列為教育費支出,然依上說明,聲請人表明每月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及種類,則聲請人主張為子女支出費用每月16,000元,既在前開必要生活費數額範圍內,其支出原因係扶養費或係教育費,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588元後及扶養費16,000元,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4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1412】。又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合計1,10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元大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5,866元;另有103年出廠、廠牌鈴木之自小客車1輛經查詢價值約218,000元,及95年出廠、廠牌本田之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168,000元;及另有107、102、9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3輛,衡情並無相當價值,此有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帳戶證明、行照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44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4年4月24日遠壽字第1140010367號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單、網路查詢估價單在卷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扣除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4189號執行案件分配款之餘額288,015元(詳如附表),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額620,205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執行案件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及動產價值抵償後,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5,249元【計算式 :288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5249】,以 其每月所得餘額1,412元按月攤還結果,須30年始能清償【 計算式:515249÷1412÷12≒30.4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更久,然聲 請人現年約40歲(73年出生),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25年,按此收支情形,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執行案件分配金額 扣除執行案件分配後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 11632 20501 11632 2 台北富邦銀行 46703 46703 3 玉山商業銀行 10472 10472 4 凱基銀行 54411 34081 20330 51629 36688 14941 440710 266896 17381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310 24187 10123 合 計 288015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20205 2 林敬淵 未陳報 聲請人主張184000元 合 計 62020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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