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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鄭宇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宇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6,000元,名下無保險,亦無財產,尚須與伊母、伊姐鄭雅芳共同扶養伊父及另一身心障礙姐姐鄭廉潔。伊未領取社會補助,但伊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8,329元,鄭廉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費8,200元, 然債務總額為182萬6,22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22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82萬6,220元(已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21、199、217、283、309、371、372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齊家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6,000元,名下無保險,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員工服務證明書、齊家公司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8、141 至17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 及扶養費8,200元,其父鄭貞添每月領有國民年金8,329元,其姐鄭廉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321、32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 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父、姐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共應為8,286元【計算式 :(18,618-8,329)÷3+(18,618-4,049)÷3=8,286,扶養 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83、249、257、259、321、323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8,2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9,182元(計算式:36,000-18,618-8 ,200=9,182)。聲請人倘以每月9,182元清償182萬6,22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6.57年(計算式:1,826,220元÷9,182元/月÷12≒16.57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59頁),現年約39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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