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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倩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竑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人 林建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21,107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目前任職於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72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18,084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本金592,670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月清償6,73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外部債務,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592,670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5,每月清償6,73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外部債務,導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至興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總收入768,000元,平均薪資30,720元【計算式:768,000÷25≒30,720】,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9、279至287頁),依聲請人存摺明細112年5月至114年5月平均薪資35,183元【計算式:(26,806+24,734+26,983+35,310+30,308+27,770+32,362+35,489+44,406+102,984+29,206+32,853+33,932+29,239+34,541+32,169+30,645+26,075+31,754+28,149+85,569+26,313+22,048+23,198+26,734)÷25≒35,183元】。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69-78、79-90、119-122、205-218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03年出廠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13、115、15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1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06年次未成年子女1名,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8,084元,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該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8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扶養費9,309元,尚餘8,875元【計算式:35,183–16,999–9,309=8,875】。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890,506元【計算式: 489,840+105,208+29,379+67,867+21,063+87,149+90,000=890,506】(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聲請人於本院開庭後陳報此債權為417,600元,惟未提供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以聲請人原始陳報之債權90,000元為計算),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8,875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8.3年【計算式:890,506÷8,875÷12≒8.3】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4年次,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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