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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毅明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沈毓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經營廣毅企業社從事五金加工,民國113年月收入27,47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2,000元,因積欠債務808,435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經營獨資商號廣毅企業社,自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回溯五年內,期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有該企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53頁),為小額營業活動,依消債條例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2月21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為每月收入,惟參考聲請人於廣毅企業社之經營情況,自113年6月至114年1月之月平均收入為40,265元,有前揭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250頁至253頁),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較為相符,應以40,265元為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劉○○(101年生)、劉○○(104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2,000元,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2),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3,265元(計算式:40,265-15,000-12,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又聲請人有存款36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304元(以臺灣銀行匯率29.16元換算為6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90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9,01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1995年出廠、廠牌中華、總重量3.49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西元1998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590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22年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5立方公分)經陳報為16,000元、6,000元、28,000元,與市價相當為可採,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7、129、139、143、155至159、161至165、209至21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19,693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167、179、185、193、195、199、203頁),而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4,216元(計算式:819,000-000-00,185-58,909-99,018-16,000-6,000-28,000),以每月清償13,265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44,216÷13,265÷12)。審酌聲請人現為47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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