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李昕
-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邱月琴、楊文鈞、吳佳曉、陳鳳龍、劉源森、嚴陳莉蓮
- 原告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哲宇、③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淑芬、⑤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⑦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饒宸威(原名:饒光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饒宸威(原名饒光耀)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386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廠牌分別為光陽、三陽、三陽,出廠年月分 別為西元2002、2010、2017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廠 牌:國瑞,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另須與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其重度身心障礙之母,及單獨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長子,其母及長子分別領有殘障補助每月各5,489元,而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共2萬5,053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38萬2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其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主張積欠之 債務總額238萬256元(已依債權人最新陳報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正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386元【計算式:(573,122+572,336)÷2=49,38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9、41頁】,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廠 牌:光陽、三陽、三陽,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2002、2010、2017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國瑞,出廠年月: 西元2007年),有其提出之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其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費共2萬5,053元(計算式:12,000+13,053=25,053,見本 院卷第28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 ,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扣除所領取之殘障補助5,437元後,以此計算應為2,636元【計算式:(18,618-5,437)÷5=2,636,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5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77、379、391至394頁】;另其單獨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子○○○,每月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之 殘障補助5,437元後,以此計算應為1萬3,181元(計算式:18,618-5,437=13,181,見本院卷第367、379至382頁)。其雖主張每月扶養費共2萬5,053元,然逾1萬5,817元(計算式:2,636+13,181=15,817)之部分,並非可採。又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萬4,951元(計算式:49,386-18,618-15,817=14,951)。倘其每月以1萬4,951元清償238萬 256元之債務,約13.27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80,256÷14,951÷12≒13.27)。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67頁),現年約47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㈢至聲請人之複代理人於114年9月17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殘障人士生活支出應較一般人多,如需他人協助及交通載送、醫療支出等,僅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 實屬過低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母及成年長子之實際生活必要支出,迄未具體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複代理人所辯,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宗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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