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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毓琦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生技業,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419元,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約18,512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80,960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生技業擔任倉管課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4,4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收入整理單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09,710元、310,804元、220,413元,勞職保投保薪資34,800元;暨函詢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資料,經康建公司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與前開數額約略相符,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34,419元,應屬可信,以此金額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12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000元,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4,4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512元及負擔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907】。又查聲請人之台灣企銀、彰化銀行、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19,604元,名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8,803元,另有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衡情已無相當價值,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交易明細、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函在卷可按。而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505,658元,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460,941元(詳如附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為966,083元【計算式:505658+460941=966599】,以其現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於額及機車殘值抵償後之餘額為937,6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38192】,倘以其每月所得餘額6,907元按月攤還,約需11年左右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38192÷6907÷12≒11.31】,酌以聲請人為84年生,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5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由聲請人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以觀,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已逐漸提升,自無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並與債權人另行協商,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凱基商業銀行 418730 卷第12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2398 卷第40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4530 卷第111頁  合 計 505658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5640 卷第207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566 卷第40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4 瑞保網路科技 125735 卷第219頁  合 計 46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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