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劉玉媛
- 當事人蔡玉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玉寳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玉寳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18,9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豪記快餐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外,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 債權人即星展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乙節,經核其112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共計422,780元(計算式:15,488+15,488+16,192+16,192+16,896+16,896+15,488+16,192+15,488+16,896+14,640+14,640+17,568+16,104+16,104+16,836+16,104+17,568+16,836+16,104+16,104+16,836+15,200+15,960+17,480+17,480=422,780),有豪記快餐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121頁)依此,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16,261 元(422,780÷26月=16,261元,元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其主 張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聲請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開車輛價值13,000元,有和記機車行估價單可佐(卷第55頁);其另有存款3,240元,亦 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卷第47、49、51頁),上開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共計975,029元(詳見附 表),扣除上開車輛價值、存款餘額,顯然難以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財產、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元 6,603元 第141-14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73元 213,176元 第147-149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58,037元 第179-195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9,079元 第197-211頁 合計 755,250元 219,77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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