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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騰緯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8,636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名下有土地3筆及投資1筆,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0,452,431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每月薪資約68,636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之「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32,468元、914,806元、871,371元;暨本院函詢台積電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情形,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9月期間薪資所得合計2,103,36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87,640元【計算式:0000000÷24=87640】,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做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5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此部分亦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7,64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約60,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484】。再查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溪湖鎮農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513元【計算式:508+1+4=513】,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名下坐落溪湖鎮鎮安段1340地號、顯光段347地號、顯光段348地號三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約3,760,400元、1,732,300元、1,730,600元,名下汽車1輛已遭債權人拍賣取償,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4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453,568元【計算式:132751+243749+111415+131499+202107+348448+283599=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6,963,5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不動產價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1,193,2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0,484元按月攤還,須29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60484÷12≒29.19】,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本金26,963,500元及年息16%之利息,單此筆債權之每年利息即高達400餘萬元,及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再酌以聲請人為75年出生,現年約39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而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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