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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伍維洪、陳佳文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彥糅即李雪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糅即李雪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並不穩定,近2年平 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3,213元,但未申請社會補助。伊名下有商業保單及證券投資,然價值甚微,使用之機車為配偶所提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227,095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3,415元,按伊收 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為業務性質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約13,21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稅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21世紀不動產工學店、中信房屋復興店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8年 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3,100元,堪信聲請人所陳報內容並非虛罔。惟查聲請人現年約55歲,正值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衡諸常情,應具備有通常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甚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客觀上勞動能力有何欠缺, 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未獲取基本工資,非無可能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何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若因個人選擇之工作意願致每月獲得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實難認合理。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仍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爰暫以此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既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41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現年17歲,尚未成年,客觀上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 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人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僅主張負擔扶養費用3,415元,未逾前開數額,應 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8,09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8099】。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520元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239元、10,696 元,其持有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約8,261元、247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4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114)三法字第0066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227,095元【計算式:306944+5023 07+995962+421882=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帳戶餘額抵償,仍有2,203,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099元按月 攤還,逾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8099÷12≒22 .67】,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約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0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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