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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夏財信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財信自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32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633,425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清算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16,032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彰化縣政府函覆略謂聲請人未具福利身分未領取津貼,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則函覆略謂以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聲請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6,032元,亦有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斟酌聲請人已年屆古稀,堪認其主張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6,032元等事實,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032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餘額所剩僅551元,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名下復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4003254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908,929元【計算式:441485+467444=908929】,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5,757,955元【計算式:483298+0000000+76747+90964+0000000=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前開鉅額債務及其已年屆77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消債清: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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