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施俊吉、郭倍廷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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