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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施俊吉、郭倍廷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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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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