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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劉玉媛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陳佳文、嚴陳莉蓮、劉源森、周以明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威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子玲即鄭郁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子玲即鄭郁瑩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乙○○,乙○○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 ;就甲○○部分,則由本院職權裁定由其承受程序,均合於前 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信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消債職聲免卷第27、33頁),其餘債權人均未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領取第三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月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0,784元【計算式:(25,320元+25,320元+25,320元+25,920元+25,320 元+26,220元+66,525元+26,325元)÷8月=30,7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消債職聲免卷第47-55頁),上開每月薪資扣 除113年7月至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4年1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成年子女高○程113年7月至12月每月扶養費5,692元、114年1月扶養費6,206元後(消債職聲免卷第37-45頁),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1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之收 入為745,334元【計算式:(349,441元x312/365)+362,716 元+64,415元+(24,822元x22/28)=745,334元】(消債清卷 第271、36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其於111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x24月=409,824元)、扶養費用為104,999元(計算式:4,525元x6/28+4,525元+95,032元+5,692元x22/28=104,999元)(消債清卷第21-23頁),其尚有餘額230,511元(計算式:745,334元-409,824元-104,999元=230,511元)。則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應屬清算財產僅價值1,690元,扣除 郵務費用已無分配實益而清算終結,各債權人均未獲受償,低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230,511元,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幣別: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49元 (0.95%) 0元 2,190元 2,190元 3,410元 3,4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617元 (40.03%) 0元 92,274元 92,274元 143,724元 143,724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36,685元 (41.03%) 0元 94,578元 94,578元 147,337元 147,337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6,840元 (13.75%) 0元 31,695元 31,695元 49,368元 49,368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6,137元 (4.24%) 0元 9,774元 9,774元 15,228元 15,228元 總  計 1,795,328元 0元 230,511元 230,511元 359,067元 359,067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45,334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14,823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    113年10月11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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