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范馨元
- 當事人粘來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來芸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來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 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㈡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 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自陳自114年1月迄今每月仰賴中低收老 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81元,共10,010元生活,不足部分由其配偶支應,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其當時收入之5,845元,不足則由配偶支 應,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4165】。次查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及國保老人 年金1,684元,合計每月5,845元,此有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據此計算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140,280元【計算式:5845×24=140280】。又原裁定認定聲請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845元,依此 計算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0,280元【計算式 :5845×24=140280】,是以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核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並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5年內並無出 入境資料,又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即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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