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黃男州、楊文鈞、伍維洪、林淑真、陳佳文、莊仲沼、今井貴志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志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志成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0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志成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 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其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日起至終結日時,薪資及政府補助合計291,074元,平均每月收入36,384元。上開期間 內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03,253元;其中扶養費比例 部分,因其配偶從事按時計薪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時全 月無收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與此計算下,聲請人 負擔7成。縱使扶養費平均負擔後有餘額,然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無餘額,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依清算 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 請查察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求法院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法院對聲請人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雖聲請人向陳報無固定收入,請求本 院調查確切收入,以證實其確為仰賴親屬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不實記載。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確切收入來源之事證,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請求本院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且其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無意見,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稱因傷無法工作而離職,嗣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中又稱清算程序後之三個銀行帳戶為雇主要求所開立,聲請人確有薪資收入,應盡清償義務而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如有,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應不免責等語。 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先後任 職於黎明行及勁鴻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鴻亮公司),並按月領取政府補助金5,437元,有聲請人提出黎明行之薪 資袋、郵局及彰化銀行(勁鴻亮公司薪轉帳戶)之存簿明細附卷可證(卷第45-55頁),然黎明行之薪資數額部分,應 以薪資袋中所載「應支金額」欄位內之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並扣除4月份中未工作(該月26日離職)之金額3,000元後,聲請人所得收入合計為293,229元【計算式:(黎明行:28,490元+30,470元)+(勁鴻亮公司:31,396元+36,376元+32,733元+36,000元+33,867元+20,401元)+(政府補助金:5,437元×8月)=293,229元】,至於113年12月至114年7月 間,則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之計算,此期間固定收入為290,400元,總計為583,629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係依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應 屬可採。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數額部分,扣除2名子女均按 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薪 資收入作為扶養費之比例(聲請人負擔長女70%、長子64%) ,此有其配偶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兩名子女之郵局存簿影本及負擔比例表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57、59頁;卷第65、66、71頁),尚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592,222 元【計算式:(聲請人:17,076元×16月)+(長女:17,076 元-2,197元)×0.7×16月+(長子:17,076元-2,197元)×0.64×16月=59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為,已無餘額【計算式:583,629元-592,222元=-8,59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已毋庸再審酌該條項後段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再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亦 無投資任何金融性商品,有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卷第113、161-172頁)。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請求調查聲請人名下有無保單,此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清算事件執行程序時已函詢各家保險公司,業已查明聲請人無其他保單,且聲請人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始被裁定清算終止,足徵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故聲請人查無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 。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肆、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施惠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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