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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范馨元何玉鳳

上訴人
江貞儀
被上訴人
卓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10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及清償部分款項及利息,嗣因累積借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交付其汽車行照提供予被上訴人擔保,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本票)用以證明有此借款,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前簽發本票,之後僅還本金1萬元及2萬元,餘額27萬元及利息仍未清償,嗣於109年3月間,上訴人透過友人「林建有」(音譯)就其餘欠27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同意先償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每個月還2萬元至還清為止,惟上訴人除給付5萬元外,其餘款項未依約履行,故依消費借貸及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伊自106年7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就將行照交給被上訴人,只借得10萬元(首月預扣一個月利息1萬6千元,實拿本金8萬4千元),同年8月開始還錢,伊大約在108年2月間,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一次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以前伊所簽發的本票屆期無法如期付款,而再新簽發本票換回舊本票撕毀。約定利息的收法已經忘記了,都是被上訴人說要給多少,伊就給多少,當面約交付本金,利息部分則用轉帳,到了107年後都是給現金比較多。

㈡被上訴人收取的罰金、利息都是被上訴人算的,因被上訴人收取重利,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伊前前後後透過轉帳及友人轉交被上訴人的款項,遠超過應付之利息與本金。109年3月間,友人問候伊近況,知悉伊被利息拖的很慘,他說有一位「大哥」可以幫上訴人解決,那位「大哥」跟被上訴人談完之後,跟伊說先給被上訴人5萬元,以後每月給2萬元,因為會害怕,所以伊有先給被上訴人5萬元,但是事實上沒有欠被上訴人利息27萬元,所以不願意按照這個內容來履行。之前伊借款30萬元,然已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本利合已將近百萬元,故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希望被上訴人能放過伊,讓伊好好生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81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前曾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汽車行照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簽發本票後,透過其男友林昆霖交付5萬元給被上訴人,然後於「林建有」(音譯)介入兩造債務為兩造協商後隔日,上訴人就又給被上訴人5萬元。

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於二審受命法官前自認(二審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改稱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筆1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截圖連續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4月14號的二條10萬的,利息準備好給我」、「一條13000,一條15000」、「江貞儀 14號。10萬(13000)。21號。1萬(1500)。14號。10萬(15000)。1/30號。6萬(9000)。已經積欠2、3月份都沒給我了」、「已讀也給我回應」等語,上訴人回應:「讓我有時間賺跟喘氣的空間好嗎」、「(我就有看了 不是沒有已」(一審卷第18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不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未能撤銷其自認。

㈡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經查,109年3月間某日,兩造經由名為「林建有」(音譯)之人,就兩造過往期間所生債務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總結為27萬元,由上訴人先償還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09年4月起按月還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是該協議內容雖未標明27萬元債務之各項原因為何,惟兩造於成立被債務拘束契約後,即同受此一契約內容之拘束。至於上訴人辯稱:那時我沒有請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林建有」是我認識的人介紹的,他說要幫我協商,他主動叫我準備5萬元即可,要幫我被上訴人協商,但我沒有要跟被上訴人的意思,我在不知情的情況發生云云(見院卷第115頁)。然上訴人於「林建有」為其等過往債務協商後,確實已依該契約內容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未同意成立該契約,焉有依約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所辯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若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答辯稱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附表二所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時間均係在109年3月之前,均不足以認定係在109年3月債務拘束契約成立後所清償之款項,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依協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附表二:上訴人匯款紀錄(見簡一審卷第63至1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2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3 WG0000000 10萬元 108年4月10日
匯出帳戶:華南銀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 1 108年5月16日 台中銀行 3,000元 第77頁、第194頁 2 108年5月31日 同上 10,000元 第77頁、第194頁 3 108年6月16日 同上 3,000元 第80頁、第194頁 4 108年10月18日 同上 14,000元 第81頁、第194頁 5 108年12月9日 同上 13,000元 第83頁、第194頁
匯出帳戶:郵局     1 108年4月14日 台中銀行 13,000元 第93頁、第194頁 2 108年5月14日 同上 10,000元 第95頁、第194頁 3 108年6月14日 同上 10,000元 第97頁、第194頁 4 108年7月16日 同上 13,000元 第99頁、第194頁 5 108年8月1日 同上 10,000元 第101頁、第194頁 6 108年12月16日 同上 14,000元 第105頁、第194頁 7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3,000元 第107頁、第194頁 8 109年1月1日 同上 21,000元 第109頁、第194頁 9 109年1月8日 同上 3,000元 第111頁、第194頁 10 109年1月24日 同上 28,000元 第113頁、第194頁 11 109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第115頁、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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