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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鏡明李言孫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鐘茂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上訴人 鐘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 (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主張及上訴審補充稱: 被上訴人前到「芊伊柔」店做臉部保養,被業者推銷購買課程後,有人電話打來說明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聽不太懂,只知道電話那頭的人後來就說貸款未核准通過,不知道為何現在會變成6萬元;既然沒有核貸成功,也沒有再 簽署什麼文件,為何還要貸款6萬元買不知道的保養品?而 被上訴人只到「芊伊柔」店消現金費一次,後來店家就關起來,怎麼找也找不到,以後就沒有再去做做臉、保養,也沒有拿到任何商品,而後續也沒有消費。況且零卡分期申請表底下之本票,在被上訴人簽名時,分期總價之金額欄位是空白的,「6萬元」是他人填上去的,倘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確有6萬元之分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何貸款不是匯給 被上訴人,而是直接匯給「芊伊柔」店?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於第二審補述略稱: 被上訴人係在108年6月25日向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原申辦金額為12萬元,但經審核後僅給予6萬元之分期額度,遂讓 被上訴人重新簽立零卡分期申請書,並在本票上簽名;嗣於10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確認,同時被上訴人知悉其有 向「芊伊柔」店購買服務次數及商品,並辦理零卡分期。自108年7月6日發送申辦零卡分期付款的訊息,至108年8月5日第一次分期繳款時間,確有經過30日合理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契約已成立;而「芊伊柔」店最遲於108年9月18日歇業,但被上訴人自接獲通知至「芊伊柔」店歇業之日止,有超過30日以上的時間,得以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事後才要來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時未給予審閱期並不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有去過「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做臉部保養即108年6月23、25日,當場以現金付款,原有電話照會要貸款12萬元,但未核准通過,伊並未向上訴人貸款6萬元(也不知道分期付款是上訴人融資公司),嗣後,不 曾再收到「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之任何商品、後續服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以「芊伊柔」店未提供後續服務之情事,對抗上訴人而拒付款項? ㈡經查: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有業務合作關係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⒉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23日,經「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店之美容師推銷購買臉部調理加肩頸頭部按摩課程,由該美容師提供零卡分期申請表予被上訴人填寫,經上訴人電話照會,紙本文件送經上訴人審核完成,分期付款期數24期(月),依約需按時繳納每期費用2500元予上訴人。嗣因「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於108 年9月間後即未於原址經營,被上訴人未能到店接受服務等 情,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餘額明細、服務次數登記欄、商品購買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觀之零卡分期申請書左上方,甚小文字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信仲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經銷商則蓋有葳盛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堪認上訴人與「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間具有合作關係;否則,零卡分期申請表何以由「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主動提供予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上訴人將因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特定商業利益,即上訴人與「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具經濟上一體性。準此,「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所提供美容美體護膚之服務,核與被上訴人繳納分期費用予上訴人間,實質有契約履行上之牽連性。是「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於108年9月間以後,未繼續提供後續服務,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商品或服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付款,於法應屬有據。 ⒊又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點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知悉受讓人(即上訴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堪見上訴人在預先擬定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時,早已清楚預見本件交易型態,將來可能所生之消費者與店家間爭議情形,即店家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要求消費者不得以其與店家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所謂的受讓人(即本件上訴人;註:此法律效力,恐有疑慮,詳下論述)。惟上訴人既選擇與「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合作之交易模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應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縱然「芊伊柔(即葳盛企業社)」店,已於108年9月間以後未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仍應清償剩分期付款及約定遲延利息,自非法所容許。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 及分期付款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分期付款契約」以分期總價、付款方式(期數、金額、利率)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上揭要素即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會電話譯文「〔上訴人〕申貸 24期每期5000元(即12萬元),你購買的美容是做臉部還是身體?〔被上訴人〕臉部。」(見斗簡卷第51頁),與零卡分 期申請表所載分期總價6萬元,以及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在付款方式空白處手寫「2500×24(即6萬元)」不一致,因此兩造在分期總價金、付款方式(期數、金額)等必要之點,未達合致,應認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陳稱「當時申請貸款額度為12萬元,分24期攤還,每期5000元,但後來沒有核准通過,不知道為何會有6萬元貸款?」、 「本票在簽名的時候,金額是空白的,6萬元不是伊寫的」 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述,均已有所主張,所述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⒈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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