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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姚銘鴻

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李佩盈
相對人
浙江柳桥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代理人
李振宏
相對人
安徽北海羽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理人
李漢中/謝沛澂律師
相對人
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就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因文件欠缺法定驗證、債權主體不明、代理程序違法或債務已結算,顯不符合我國法令規定,故不同意上開債權人即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渠等所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次按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復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業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法申報其債權,此有本件破產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其自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至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於申報債權時,是否已依我國法令規定,取得法定驗證之文件,而明確渠等債權人之地位,及渠等代理程序是否違法或與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經結算等節,均係對於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聲請人對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因文件欠缺法定驗證、債權主體不明、代理程序違法或債務已結算,顯不符合我國法令規定,而不得列入債權人清冊云云,此非有據。另異議意旨稱相對人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所申報債權,不得列入債權人清冊云云,查本件破產管理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固於項次20列相對人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其備註2欄已載明逾申報期間提出,不予肯認等語,且其所列債權數額及占破產財團比例均為0,足見破產管理人於製作債權人清冊時,已將相對人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申報債權予以剔除,而未列入本件破產財團受分配,異議人僅以破產管理人列相對人鴻貿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即認其所申報債權亦列入本件破產財團而獲分配,容有誤會。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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