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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姚銘鴻

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張建文
代理人
林岳樺
代理人
歐秀芳
代理人
朱怡玲
相對人
浙江柳桥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江苏鯨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振宏
相對人
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
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相對人
安徽北海羽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理人
李漢中/謝沛澂律師
相對人
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就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制品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美金3,907,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等之破產債權,雖於破產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惟渠等申報時所檢附之資料係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且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該等文書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明力,故渠等申報程序不合法,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縱其嗣後補行認證程序,亦已逾破產債權申報期限,而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受償。且相對人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更以兩間公司重複申請破產債權,根本無從認定債權真偽,故難認相對人等之晨報破產債權已符合本國破產法之規定,如全數列入破產債權表對本國取得執行名義合法申報之破產債權人顯有失公允。又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前向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業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且其追加起訴貨款餘額美金417,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18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不得再列入破產債權,且細觀其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僅美金417,500元,違約金竟超逾本金8倍有餘,且高達美金3,490,300元,如准予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疑對其餘破產債權人不公,且嚴重稀釋其他破產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故相對人等之破產債權均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次按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復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業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法申報其債權,此有本件破產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其自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至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是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之債權乙節,此係對於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聲請人對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江蘇鯨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杭州瑞昶寢具有限公司、寧波華天進出口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取得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不能推定其為真正債權,故應自債權人清冊中剔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前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請求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貨款債權美金88,521.4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即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即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此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憑,又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於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美金417,5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該追加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認定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復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認定其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尚可認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貨款債權本金美金471,500元及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美金3,490,300元,共計美金3,907,800元。是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其另計違約金,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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