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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哲民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20,67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黃明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相對人與債務人黃明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黃明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然該帳戶係聲請人向黃明忠借用,實為聲請人之存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依執行案件第一銀行總行回復扣押系爭存款新台幣(下同)536,331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該部分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6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20,674元(536,331元×年息5%×4年6月=120,67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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