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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解除套繪管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李正源
被告
巨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彰化縣○○00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使用權存在。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益為若干,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亦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據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測量成果圖。

㈢提出前揭建物及上開二筆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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