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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葉明昌
被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魁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抄錄或複製帳冊,不得為妨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1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名冊資料。並查報原告之持股為多少?

三、所稱查閱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公司帳冊等資料,有無逾保存期限?

四、查報原告與葉火成(已死亡)、葉森魁、白雅欣間之關係?及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迄今之各期間董事長(含原告任職部分)姓名、任職期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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