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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洪綉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玳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原告於民國(下同)何年何月何日,自何帳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至「第一層:嚴大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後,該筆金流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第二層:榮興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出「86萬4000元轉帳/匯出之日」之交易明細表(需清晰、內容全部;並以螢光筆標明哪些部分屬於「86萬4000元」之金流)。

二、假如前項係原告銀行臨櫃匯款,則需一併提出匯款單據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三、查榮興科技有限公司(註: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代表人即本件被告陳玳裕)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西屯區」,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玳裕之戶役政資料,被告陳玳裕原住在「彰化縣田中鎮」,惟其已於113年4月19日遷入「高雄市林園區」,是請原告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四、提出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異動等資料。

五、目前刑事案件偵查進度為何?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辦。攸關遭騙事實部分,宜再具體,並檢附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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