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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銘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陳,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

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合計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㈡返還指定機器部分:查報前揭房屋內各有什麼「指定機器」需要返還,並以表格方式呈現,欄位依序應包含「編號」、「機器名稱及型號」、「市場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有對應指定機器之彩色圖片,併請提供標明。

㈢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及指定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4萬元=2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8571元(20萬元 ÷ 28日 × 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止共計25日≒17萬8571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不動產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61、70-1、70-2、70-3、70-4、70-5、70-6、566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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