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 原告
-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忠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系爭帳戶內存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