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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實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及補正如下: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如租約第一條二項總面積約3655.13平方公尺)之現況市值約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聲明第2、3、4項(辦理遷出商業登記、變更用電用水名義人部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變更用電用水名義人為原告,惟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㈢聲明第5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元。

⒉另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8000元(18萬元 ÷ 30日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共計8日=4萬8000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及何部分屬於加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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