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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開路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宏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基
被告
蔡文樂

蔡文禮

蔡文興

蔡美芳

蔡尚廷

蔡昀樺

蔡昊辰

蔡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開路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萬4351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3320元,尚應補繳1萬8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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