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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
被告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正
被告
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18萬2107元(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5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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