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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王鏡明

  • 當事人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 被 告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正 被 告 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18萬2107元(不動 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657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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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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