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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慧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被告
黃玉脩

黃大槌

黃炎輝

黃從

黃彩月

黃文英

黃志堯

黃銘鑢

黃銘信

黃坤生

黃慶忠

黃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2,851元【計算式:(298地號面積520.92㎡ × 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9)+(299地號面積570.01㎡ ×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1,742,85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299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上開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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