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 原告
- 晟鼎大理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國
- 被告
- 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長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0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496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44萬6961元+聲明第2項8萬4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53萬1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1585元 1 利息 8萬1585元 113年7月11日 114年3月31日 (264/365) 5% 2950.47元 小計 2950.47元 合計 8萬4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