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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PURE PAC SAL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cott Dickie. Director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告
勝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竣竹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原告美金241136.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之利息為美金27906.73元,及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美金66.06元之利息。並應賠付律師費用紐西蘭幣14131.95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積欠本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再加計律師費用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4萬1948元【計算式:①美金241136.10元+美金27906.73元+美金66.06元/日×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計618日=309867.91元,依起訴日即114年6月19日之即期賣出之美金匯率29.66換算,約為新臺幣919萬682元。②律師費用紐西蘭幣14131.95元,依起訴日即114年6月19日之即期賣出之紐元匯率17.78換算,約為新臺幣25萬1266元。③上開二者合計為新臺幣944萬1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0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3689元(已扣原告自算自繳支票9萬83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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