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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鏡明

  • 原告
    吳宏哲
  • 被告
    李金藏周張呅李錫恭李岩憲李啟睿李郁葶胡銀霞周大為曾盧秀霞曾永杰周維新詹益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吳宏哲 被 告 李金藏 周張呅 李錫恭 李岩憲 李啟睿 李郁葶 胡銀霞 周大為 曾盧秀霞 曾永杰 周維新 詹益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4,558元【計 算式:501地號面積42.1㎡×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2地號面積796㎡×114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3地號面積24.6㎡×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8/1277+50 3-1地號面積392.57㎡×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115元/㎡×原告 權利範圍148/1277≒1,364,55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52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02地號、同段503地號 及同段503-1地號、506地號、47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更正被告「周張『呅』」(誤載為被告「周張『文』」)。並請 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就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六、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或地上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土地上確定有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出入道路名稱及現況,亦請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 另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7筆建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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