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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列物品(亞崴AF-1250型CNC銑床機、東台精機TMW-760HSC型銑床機)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期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應於七日內,陳報其現市值多少(並附資料證明)?

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

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

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7月15日止,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

7,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待告陳

報後再行定(計算式: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247,373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七日內補陳第一項,逾期未補陳,致使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

判費,即全部駁回原告之訴。

補完整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2,000元 1 利息 74,000元 112年2月2日 114年7月15日 (2+164/365) 5% 9,062.47元  2 利息 74,000元 112年4月2日 114年7月15日 (2+105/365) 5% 8,464.38元  3 利息 74,000元 112年6月2日 114年7月15日 (2+44/365) 5% 7,846.03元  小計       25,372.88元 合計        247,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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