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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簡志明

  • 原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所列物品(亞崴AF-1250型CNC銑床機、東台精機TMW-760HSC型銑 床機)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222,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期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應於七日內 ,陳報其現市值多少(並附資料證明)? 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 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7月15日止,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待告陳 報後再行定(計算式: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247,373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1,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陳第一項,逾期未補陳,致使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即全部駁回原告之訴。 補完整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2,000元 1 利息 74,000元 112年2月2日 114年7月15日 (2+164/365) 5% 9,062.47元 2 利息 74,000元 112年4月2日 114年7月15日 (2+105/365) 5% 8,464.38元 3 利息 74,000元 112年6月2日 114年7月15日 (2+44/365) 5% 7,846.03元 小計 25,372.88元 合計 247,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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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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