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楊昇浩
- 原告洪德裕
- 被告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洪德裕 被 告 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 繳16萬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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