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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梁晉嘉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乙○○
  • 被告
    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丁○○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人 ,是其於114年1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具狀向本院請求否認與被告丙○○間婚生子女關係,並未逾上開2年 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於109年9 月22日結婚,雙方已於112年10月26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即係於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 存續中受胎所生之推定。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L-000-00-0000)、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答辯。依上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示,其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證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足見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確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自被告受胎,是其身分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倘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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