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謝舒萍
- 當事人葉一郎、葉朝宗、楊惠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葉一郎 葉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綺玫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一郎新臺幣1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分 別為原告葉一郎、葉朝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一郎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2萬5,000元。三、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如未公開道歉,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主文登載於報紙。四、被告應將張貼於被告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頁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許之網路直播影片,及如附表所示留 言刪除。」嗣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 上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田尾公路花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以其臉書網路直播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該直播影片公開於網際網路(下稱系爭直播影像)。被告復於114年8月31日至114年9月1日間某時,在系爭直播影像留言 處,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然原告並未於上班時間飲酒,如附表所示留言中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酒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乃不實指控,且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一郎2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葉朝宗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臉書進行直播、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係基於對公共事務監督之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空泛指摘或為人身攻擊。原告於114年8月31日17時43分許進行酒測,可能因時間落差而有誤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許,在系爭停車場以其臉書網路 直播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系爭直播影像公開於網際網路。 ㈡被告於114年8月31日至114年9月1日間某時,在系爭直播影像 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見表達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言論乃指述原告於上班時間飲酒,為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為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被告辯稱: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59頁),容有誤會。又觀諸系爭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於上班時間有飲酒行為,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有上班不敬業之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直播影像,被告直播期間,均未見原告有飲酒或手持酒瓶之行為,且被告均與原告保持相當距離、未靠近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則被告 系爭言論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永明於114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有看到原告在系爭停車場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觀 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顏永明傳送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酒之文字訊息與被告,亦未見顏永明傳送關於原告上班時間飲酒之影片或照片與被告;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為本件直播時,未見原告有飲酒之行為,在張貼系爭言論前,也沒有查證原告於114年8月31日有無上班時間飲酒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自難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其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稱:伊係對公共事務監督、原告酒測因時間可能有誤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5、159頁),然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錄影,並將系爭直播影像公開於網際網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伊平時就會對公共事務拍照,如有問題,會轉呈給主管單位;當日看到原告沒有在休息時間站在該處,才會直播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於直播 期間均係在質問原告關於被告在系爭停車場騎車不行嗎、原告先前除草為何將石頭噴到被告、原告並未將草連根拔起或只拔上半部的草等等,有系爭直播影像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7頁),可見被告攝錄系爭直播影像,均無涉於原告有無於工作時間休息之情,難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轉呈主管機關有關原告於上班時間休息,而對原告為直播、錄影等節可採。又被告結合系爭直播影像發表系爭言論,意在影射原告工作不敬業,而原告於直播期間均未有飲酒或手持酒瓶之行為,均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直播影像公開於網際網路,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是以,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被告聲請傳訊林俊錩、林景華、林侑霖到庭作證,然林俊錩、林景華、林侑霖於114年8月31日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 此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之內容,貶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上班不敬業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又葉一郎為高職畢業,現為鄉公所約用人員,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約1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葉朝宗為國中畢業,現為鄉公所約用人員,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約16萬元、14萬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約1,500元、1,700元,另有投資2,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9、117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71頁)、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23、27、29、33、35、39、41、45、47、51、53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葉一郎、葉朝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葉一郎、葉朝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留言內容 系爭言論 ⒈「有人去看,看到他們在喝酒,躲在監視器外的工作實況,狂問....誰叫你來拍的,上班時間...遇到摸魚的,百姓幫忙收(註:應為蒐)證,錯了嗎?」(見本院卷第33頁) ⒉「要護航可以,我實話實說,很認真的喝酒嗎?今天有人看到,過來跟我說,我打給課長,課長來的話,一定會聞到身上的酒味,請問你也是為了護航而護航嗎?」(見本院卷第35頁) ⒊「他們今天下午喝酒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35頁) ⒋「那就要讓我看到現世報,認真工作做的要死的人,要被人家造謠說都沒有在做,他們上班喝酒,在公家單位是盡忠職守的好員工,我真的笑,上班打混摸魚就算了,還要硬凹說我在亂,天地良心啊!」(見本院卷第35頁) ⒈「看到他們在喝酒,躲在監視器外的工作實況」 ⒉「很認真的喝酒嗎」 ⒊「課長來的話,一定會聞到身上的酒味」 ⒋「他們今天下午喝酒」 ⒌「他們上班喝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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