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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簡志明

  • 原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之銑床機二部),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全部金額(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補字第61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再加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補繳裁判費,或陳報後 由本院裁補,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陳報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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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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