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 原告
- 李鑄鋒
- 訴訟代理人
- 施宥毓律師
- 被告
- 張雅柔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受任在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詎被告離職後因對原告心有不滿,教唆他人製作「唬新聞」網路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後,於112年8月24日,於其臉書「張柔柔」個人頁面,張貼「歡迎收看唬新聞第一集」及分享系爭影片(下稱系爭行為),該影片惡意剪接成附表一之內容,扭曲事實、誤導觀眾,被告之系爭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31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致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營收顯著下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及刊登勝訴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三所示規格、字體於附表三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行為尚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審理,難認已構成犯罪。系爭影片係其他網友整理原告過往爭議行為,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製作,非被告製作,被告認系爭影片與自身所知相同,且依查得之證據,足令被告相信影片所述為真,為避免其他人受害(如無效退費有假、誤導保健食品吃法等),及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予以轉貼。縱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又原告請求於附表三之社群、網頁等處刊登勝訴啟示過多,時間過長,費用可觀,僅需於被告臉書刊登勝訴啟示1日即可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被告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帳號「張柔柔」個人頁面分享系爭影片,並貼文「歡迎收看唬新聞第一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監督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是否受到負面評價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被告教唆他人所製作,為被告否認,經審酌原告所提畫唬懶2群組之對話截圖中,被告以暱稱標喇啊轟之帳號稱:新年再來複習一下神做(「小明馬上買了123456瓶」之截圖),及以銀行催款:0000000之帳號稱:製片大神離開了,不然我還想再做20集等語,並未承認教唆製作系爭影片,尚難僅以上開對話截圖認定系爭影片為被告教唆他人所製作。又本件被告就其於臉書張貼系爭影片乙情,並不爭執,故以該影片內容認定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如下:
⒈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影片內容(本院卷第413至418頁),為原告先表示無條件全額退費,虛擬消費者小明購買6瓶產品,吃剩5瓶時,只退4瓶之費用等情,指述原告未全額退款,欺騙消費者,自有貶低原告之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影片中並未提及為買4送2之交易,及係依拼鮮水產行與客戶對話截圖內容,認與原告所稱可全額退費不同等語,惟查,被告張貼系爭影片前,擔任拼鮮水產行之直播主持人逾2年,就網路直播以折扣方式銷售,知之甚詳,且被告具有一定網路影響力,其見對話截圖,自可向原告或拼鮮水產行查證買6瓶退4瓶之緣由,仍將僅有片面資訊之影片內容張貼於個人臉書,使見聞者對原告未誠實退實有負面評價,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臉書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抗辯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自不足採。至於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經濟上之信用權,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影片內容(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塑造原告購車需全額貸款,打腫臉充胖子負面形象,及惡意拼湊與標題「賭輸報警被發現欠銀行3,000萬」之判決,並暗示原告債信有問題等語。惟查,原告於購車時有申請貸款,及於直播時刷卡8,000元未過卡等情,並不爭執,系爭影片雖誤認原告之貸款金額為84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700萬元,惟此未涉及原告之還款資力,無法從中聯結原告之負面印象,自與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無關。又影片已截取刑事判決內容,可對應前揭標題前、後文字,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
⒊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影片內容(本院卷第426至435頁),指稱原告不當對待動物,及誤導觀眾將保健食品當糖果吃。惟影片中所附飼養照片,為拉不拉多具有活動力,原告與之正常互動,飼養環境並無狹小、髒亂等情,尚難令人聯想為不當對待動物而對原告有負面評價。又該影片雖提及原告教人最健康的吃到飽,係保健品當糖果吃等語,並佐於原告一次吞食大量保健產品之直播片段,惟原告為銷售產品,使消費者對產品有信心,所為吞食保健產品之行為,並非正當示範,被告籍由影片評價原告教人把保健食品當糖果吃等,係對原告身為網路直播之公眾人物,所為不當示範可能引起公眾效仿之批評,雖造成原告不快,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
⒋復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影片內容(本院卷第436至442頁),不實指控原告積欠前岳母林○○230萬元及與員工疑似外遇等語。惟被告已提出原告前妻張○○於臉書貼文提及原告積欠前岳母林○○230萬元及陳小姐介入其與原告家庭等事,有臉書貼文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又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事件(下稱另案)中,稱因原告經營直播水產事業,需要資金週轉,伊陸續提領金額借予原告等語,有另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據。縱另案於115年1月30日判決確認原告與林○○間無230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及張○○於114年12月26日於個人臉書張貼指控原告積欠林○○230萬元及原告有婚外情等事,均屬不實指控,惟此於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張貼影片時,無從知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
⒌再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影片內容(本院卷第442頁),指述其與員工疑似外遇等語,惟附表一編號8部分僅有戲劇合成照片,並無具體指訴何內容,尚難使他人對原告有負面觀感,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並無足採。
⒍小結,被告在臉書張貼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經合理查證,內容指述原告欺騙消費者,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有負面評價,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信。原告以名譽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已認定如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工作經商,111年至114年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至7萬2,800元,111年及112年財產總額均約280萬元,所得分別為512萬7,067元、3,53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同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至2萬8,590元,111年及112年財產總額均各1,354萬元,所得分別為11,860萬元、85萬5,889元,及被告在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之110至112年期間報酬為237萬8,400元,金額非少,及曾在臉書直播開箱所擁有之香奈兒皮包影片截圖等情(本院卷第3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暨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拼鮮水產行之銷售量因系爭貼文大幅減少乙節,因銷售金額起伏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前後年度4個月間之營業申報書之銷售額,推認與系爭貼文有關,並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原告雖就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應以附表三所示規格、字體於附表三所示媒體等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示30日等語,然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僅為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之一部分,且被告已刪除系爭貼文,第三人得以閱覽之時間非長,且得閱覽者亦僅限於被告之臉書,並不及於附表三其他媒體,參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當難認原告上開請求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就本院認定有理由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請求調閱原告於110年1月至6月30日是否遭食品藥物管理署裁罰等情,惟本件已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言論自由範圍,此部分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附表二勝訴啟示之內容,惟本院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權利,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影片段落 內容 原告主張 1 第一段 有一天小明在直播上看到賣保健食品,老闆說吃了無效果可以全額退費,小明馬上買了123456瓶,吃了之後發生搔癢想退貨,請問可以退幾瓶?答案是4瓶,最後還是只退了4瓶費用 指責原告欺騙消費者,事實上該消費者是用買4送2之優惠,只要退還4盒之費用。 2 第二段 結果真正的有錢人,三手車840萬全額貸 塑造原告購買勞斯萊斯汽車需全額貸款之打腫臉充胖子負面形象,惟原告非全額貸款。 3 第三段 賭輸報警被發現欠銀行3,000萬 影片中與原告有關之判決,並未提及與標題「賭輸報警被發現欠銀行3,000萬」之情,原告係惡意拼湊。 4 第四段 刷卡8000元刷不過 因刷卡機器有問題,原告換卡後已完成刷卡,諷刺原告刷卡8000元無法過卡,暗示原告債信有問題。 5 第五段 三隻拉不拉多最少需要的空間是多大呢? 指稱原告不當對待動物。 6 第六段 在彰化某直播主教人最健康的吃到飽,保健品當糖果吃 誤導觀眾將保健食品當糖果吃。 7 第七段 拼鮮老闆什麼時候才要還岳母230萬 不實指控原告積欠前岳母林秀霞230萬元不還。 8 第八段 後宮甄環傳即將上映 合成照片稱後宮甄嬛傳即將上映,暗示將再度拍片。 附表二 勝訴啟示 張雅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臉書以其帳號「張柔柔(柔柔)」張貼含有稱拼鮮水產行負責人即李鑄鋒販賣保健食品未依承諾退費、稱李鑄鋒名下之勞斯萊斯汽車為全額貸款、稱李鑄鋒賭輸報警被發現欠3,000萬、惡意剪輯李鑄鋒連8,000元刷卡都刷不過、稱李鑄鋒未善待李鑄鋒所飼養動物、稱李鑄鋒教導觀眾將保健食品當糖果吃、稱李鑄鋒積欠前岳母即第三人林○○230萬元不還之「唬新聞」影片,經李鑄鋒向張雅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已判決有理由,判決字號為:(如經判決確定再行加註歷審字號)。 附表三 編號 社群軟體及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Line社群:畫唬懶2(社群名稱: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 須將勝訴啟示置頂。 Line預設字體、字型。 30日 2 張柔柔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示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0日 3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 4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