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呂淳羚
- 被告
- 謝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1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民事訴訟法第56條於督促程序亦應有適用。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實體上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已欠明瞭,倘於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建中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該卷宗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命被告及陳建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173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963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陳建中則未聲明異議。惟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理由僅謂「對於債權尚有爭議,爰聲明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陳建中,是該支付命令僅提出異議之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無庸將陳建中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中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3日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80萬元,惟其後並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0萬6,1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建中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借款8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50萬6,1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