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 原告
- 張思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程律師
- 被告
- 張震銘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之父、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A01於105年間以為原告申請風災農業補助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即擅自以原告名義委託代書辦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為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且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利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明知A01係未獲授權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配合辦理,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間同意其過戶等語,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更無金流往來,原告豈有可能無端同意移轉土地持分予被告。且於105年7月26日過戶時,A01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從未授權或出具同意書給張瑞儂,A01擅自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01於105年間持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假借申辦風災農業補助名義向原告取得。又依代書施弘謀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可見當時施弘謀並未核對身分,即依A01之指示辦理。則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張瑞儂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系爭土地移轉時確實係未經原告同意無疑。原告於108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A01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106年間系爭土地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因信任A01,A01要原告簽名就簽名,沒有注意內容。且兩造為親屬關係,尚不得徒以原告未即時提起告訴及婚喪喜慶互贈賀禮等情節,反推原告有授權或同意A01辦理過戶。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已同意由A01及其弟張樟盛取得各1/2,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經另案判決認定,且依張雨水於另案證詞,可知於95年間張雨水確實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並無所謂「一半給A01、一半給張樟盛」,自非借名登記。況A01既主張就系爭土地僅有1/2權利,而被告已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A01何以於112年6月16日再提起另案向原告請求返還另外1/2,足見被告所為,顯有矛盾。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錄音譯文,係原告為被告及A01與張樟盛協調債務,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且原告僅順應A01及被告所述回應,並無明確表示同意或承認其過戶,遑論依法於協商中所為讓步,於訴訟中不得採為對當事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5年7月26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曾數度表示系爭土地由其2子即A01、張樟盛各分得1/2,同段55地號由A01分得,同段23地號給張樟盛。只是囿於A01之信用不佳,乃將55地號土地登記於A01之女張心詠名下,系争土地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俟被告成年再辦理移轉登記。A01於105年7月間係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至張雨水於另案雖證稱其過戶給原告就是原告的等語,然於104年間,因53地號上農舍之庭院及圍牆占用54地號土地,為規避繳納增值稅,乃先將占用部分約289平方公尺土地自54地號分出54-1地號登記予張雨水併入53地號,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堪認張雨水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意。張雨水前開證詞,應係不願A01與原告因系爭土地發生爭執,非謂其真意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之前有徵得原告同意,此有A01之證詞可證。原告雖稱張瑞儂係以協助申請風災農業補助為由取得相關資料,然申請風災農業補助毋須提出印鑑證明,原告亦非首次申請,豈有可能無端提供印鑑證明予A01。當時是張雨水交待A01辦理過户,原告遂交付相關資料予張雨水,並由張雨水以受託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再將相關資料交付A01以辦理過户事宜。至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張雨水認為申辦印鑑證明係用來申請補助,惟該證據未經證人訊問程序,不得逕採為證據之用。又張雨水及A01於79年間以同段23、5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515萬元,嗣後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A01委託訴外人粘萬進與新利公司債務協商達成清償協議,由A01向親友籌措資金800萬元清償債務,A01再利用A02名義,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3地號土地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貸之債務,於101年間改向鹿信借貸以清償對彰化六信之債務。因鹿信債務每2年須辦理換單展延,換單時須土地所有權人親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於106、108、110年均有辦理換單,按理每次換單原告簽名時均可見被告亦簽名於鹿信借據之上,足證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顯非於110年簽署借據時得知。原告嗣後雖改稱於108年始發現所有權移轉,亦非事實。則原告多年來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並無爭執,足以推論系爭移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辦理時原告雖未直接接洽代書施弘謀,然原告已委託A01辦理,自不因本人是否親自與代書接洽影響移轉之效力。實際上,原告私下亦承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屬被告所有,此參諸被證15之錄音,原告為協助A01調解家產糾紛,於114年2月24日與被告、A01以電話交談,交談內容承認54地號應有部分1/2屬被告所有。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54地號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A01持原告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A04。
⒊原告對A01及A04就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98號A01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⒌106年7月24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由原告變更為原告、被告2人(被證13);108年8月12日、110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鹿信借款換單;上開文件均為原告親自到場簽署。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A01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行持文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213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又事實有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其中主張常態事實者,原則上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反於通常經驗之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再一般而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物品通常係由自己保管,由自己或被授權之人行使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行使者則為變態事實,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倘為真正,但當事人主張係由他人盜用者,自應由為該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5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對申請資料內所附印鑑證明、印章等並不爭執其真正,惟主張相關資料當時係由A01代為申請風災農業補助而提供,並非用以為移轉土地。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原證4之其與張雨水間通話譯文,用以證明印鑑證明係用來申請風災補助。然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傳訊張雨水到庭作證,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同意得以錄音代替證人證言,是則前開錄音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遑論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基礎。況查該錄音譯文内容「現在我問你,你想清楚點,我們前面54那塊地,105年的時候,你有去請印鑑證明,你記得嗎?我的印章是放在阿穠那裡,你想想看是不是阿穠要你…」,此種設題及詢問方式,難認為無暗示、引導張雨水依其指示而為陳述之意,致張雨水之回應流於偏頗而難期客觀。是前開錄音內容既有重大瑕疵而難以盡信,實際上亦無從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⒊職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於105年間,自原告之名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且過戶文件包含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所述,可認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合法有效。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非為授權張瑞儂代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即無法證明原告並無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是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不成立、撤銷或無效之原因,為有效之物權行為。本件既無從認定A01有無權代理之行為,自亦無從認被告配合A01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遭張瑞儂無權代理移轉予被告,經其拒絕承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無效而不存在;及被告配合A01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未能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先就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移轉行為之原因記載為「買賣」,客觀上此項記載即表彰移轉行為之法律上目的,則原告主張移轉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僅須就此事實存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情,已於訴訟中明確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移轉原因實際上並不存在,移轉登記欠缺給付之目的,已盡舉證責任,是如被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另有給付目的,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就此固以先位防禦方法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A01、張樟盛各1/2,囿於張瑞儂債信不良乃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然向地政機關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因欄位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實務上通常以勾選買賣方式處理;備位防禦方法則主張縱使原告確實於9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於105年間原告已同意移轉並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權利等語。然另案就A01對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案件,業以認定A01並未證明其與張雨水就系爭土地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認張瑞儂主張並無理由,而A01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審酌兩造對於證人即代書施弘謀證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僅有與A01接觸並無爭執;而證人張雨水於另案時證述略以:9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23地號土地登記給A02,是擔心兒子(即指A01)會害土地被拍賣,所以我登記給A02。55地號土地我要給A01,但A01說登記在他女兒名下,小兒子我還有其他土地可以給他,二女兒自己說不需要給她土地、她自己有土地。系爭土地過戶給A02就是A02的,我過戶給她就是她的。A01借的錢,要A01自己還。土地A02沒有耕作,是由A01耕作,申請補助的時候需要所有權狀,A02說拿來拿去不方便,所以就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查95年間張雨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張雨水於另案證述系爭土地就是要給原告的相符;而A01縱使有於95年間出資清償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借款,然A01本為使用該借款之人,縱使清償該借款,亦無以此即認定A01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若要直接移轉登記1/2予被告,需繳納高額增值稅,故104年間是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89平方公尺為54-1地號土地,再將54-1地號土地贈與張雨水併入53地號,始於105年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於前開辦理分割、贈與過程張雨水均有參與,且原告亦有提供印鑑證明等,以此佐證原告及張雨水均就系爭移轉行為係知悉且同意等語,然被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供54-1土地分割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張雨水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仍未能就原告與A01或張雨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則依前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張瑞儂或張雨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該借名登記關係為系爭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則被告前開主張,未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108年間續貸資料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原告自106年至110年長達4年間對於系爭移轉均無異議,足以推論其業已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等語。然原告配合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或抵押權登記,僅表示原告同意配合辦理該等授信行為,與兩造間是否存有特定法律上關係,本屬二事,蓋原告配合辦理之原因百端,況兩造為姑侄關係,原告與A01就系爭土地有爭執前,關係甚篤,A01亦多次借用原告名義處理財產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則原告非無可能是基於彼此親誼而未表異議,尚無從僅憑原告多年未就此爭執,即謂兩造間存有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有何法律上原因,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證明系爭移轉行為登記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尚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債權行為是否無效或失效而受影響,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論原因關係存否,依上說明,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則原告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登記,尚不得請求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5年7月26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可採,應予駁回。並審酌原告請求回復登記於經濟上目的與移轉所有權於回復原先財產狀態之效果實質上並無二致,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於法未合,則應駁回。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