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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楊惠容
原告
楊盈盈
原告
楊棋嘉
原告
楊旻璇
原告
楊貫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告
楊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請為請求被告將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為斷,經本院囑託鑑定該房屋之市價為1,793,220元,及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3月起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楊旻璇、楊貫群各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269,901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3,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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