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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告
阮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一同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合資購買中正1號院工地之A2棟15樓(下稱系爭預售屋)。嗣後於111年11月1日,兩造簽立興富發建設公司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預售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而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讓渡價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30萬元讓渡價金予原告。爰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二、於112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同年月3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當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45萬元之借款。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富發建設公司購屋臨時證明單、讓渡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預售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讓渡予被告,而被告須給付原告共30萬元之讓渡價金等情,有系爭讓渡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尚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原告讓渡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價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5萬元,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45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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