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8 分鐘讀完 全文 19,6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查閱帳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A03應將辛○○○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與被告A03為姊弟關係,母親乙○○○於生前有出資並擔任辛○○○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不幸身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被告即其子A03及原告共 計3人,此有戶籍謄本、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證一)。而乙○○○身故之後,壬○公司即由被告A03接手經營且於其控制主導下,陸續辦理變更公司地址、修改章程、變更董事、股東出資轉讓、增資等公司辦更登記事項。查,壬○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3,而乙○○○之出資額則登記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有113年10月9日影印取得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2月8日變更登記表可查(證二),故乙○○○於原告本件起訴時於壬○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仍列為壬○公司之出資股東無訛。

(三)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薄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遺有壬○公司之出資額屬其遺產,並由原告與丁○○、A03繼承,關於遺產分割事件現另繫案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事件審理中,自堪認乙○○○就壬○公司之出資額為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判決意旨,原告訴請查閱壬○公司之帳冊,乃係為了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而非可認係行使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自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A03、父丁○○之同意。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適格應無所缺。

(四)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閲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再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明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内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规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暸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繼承而為壬○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執行業務股東且擔任法定代理人,實質掌控公司營運,如前所述,原告又因遺產分割事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之故,與被告交惡,衡情如非透過訴訟一途,實難知悉公司營運情形,致未能獲得權益上保障。

(五)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内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各種財務報表、報稅文件、會計帳薄、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各該文件,既為商業會計法所明定者,被告自無由主張其不存在或將之隱匿,否則除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應負相關刑事貴任外,亦恐涉嫌逃漏稅而應予裁罰。

(六)再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2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原則上以10年内之帳薄及財務報表為準。從而,原告附表係自起訴時之114年9月份回溯自尚未滿10年之105年1月1日起算,合於規定。

(七)另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雖未明定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帳冊相關資料之方式,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 財務報表等相同,於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薄冊文件時,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公司財產文件、帳薄、表冊等資料内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内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許其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壬○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方式查閱,應屬有據。

(八)據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立法理由既言不執行業務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係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透過查閱帳冊來核對並暸解公司之營運情形,藉以避免公司為有不良居心之董事所操縱,而達保障股東權益目的,並收公司治理(内部監控)之功效,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懇請詳查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九)被告答辯狀稱兩造之母乙○○○於過世前所持有壬○公司出資170萬元為兩造之父丁○○所借名,該170萬元出資實際所有人為丁○○所有。然查,丁○○自居原告對本件兩造所提分割遺產事件(鈞院000○○○○字第0號)於起訴狀已承認被繼承人乙○○○所遺本件系爭170萬元壬○公司出資額為遺產而請求分割。豈料,丁○○於該案審理中無端推翻上開自承之事實,改口主張乙○○○壬○公司出資額非屬遺產,而為丁○○所出資並借用乙○○○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原告認其否認遺產之主張已違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無可採,本件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壬○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乙○○○於壬○公司之登記之出資額170萬元為遺產為準,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繼受成為壬○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十)被告又引第0號案件證人證詞主張乙○○○無資力出資,其出資額為丁○○因疼惜老婆而將自己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云云。然查:依第0號案證人戊○○、己○○、庚○○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所證各節根本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之壬○公司170萬元出資額為丁○○出資並借名登記乙○○○名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信:

⑴證人戊○○為丁○○之兄,其固證稱與丁○○曾共同出資經營癸○○○公司,癸○○○公司後來解散,丁○○有分到錢云云,然此縱屬實情,但其就該案法官所問:「後來丁○○下來彰化開壬○公司時,登記負責人是何人?實際負責公司運營之人係何人?公司内部員工幾人、各從事 何職是否清楚?」、「乙○○○有無在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何業務?」、「辛○○○後來曾經增資,你對於增資的情形是否清楚?」等問題則是一概答稱不清楚、不知道。另證人於壬○公司設立時有無參予其事?其亦明確證稱沒有,是依戊○○所證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壬○公 司之出資額為丁○○所借名登記。

⑵證人己○○為乙○○○之兄長,其就83年間設立壬○之出資,係證稱「(法官問:壬○公司83年間成立之經過、出資情形為何?)我姐姐、我、丁○○、我妹妹,負責人是我,因為我是做化工的。當時我們四個人都有拿錢出來,各拿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丁○○、乙○○○都有拿錢出來,他們之前公司收起來,有拿錢下來做。」等語。又其就後來在87年間之增資過程則是證稱「(法官問:所以87年增資,資金怎麼來,你清楚嗎?)大概是丁○○拿出來的,他比較有錢,他公司結算後,他比較有錢可以做,不然二個小孩也沒有什麼錢,這是我推測的,而且我當時不是股東了,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被告A01複代理人楊孝文律師問:所以壬○增資、錢誰出你都不清楚?)對。我妹妹是能力比較強,但如果要錢,恐怕是丁○○拿出來。」「(被告A01複代理人楊孝文律師問:這是你推測的?)對。丁○○比較有錢。」等語,自己 ○○上開證述内容自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就壬○公司原始出資20萬元、增資150萬元之資金來源確為丁○○所出資提供。況,己○○雖言原始出資大概是丁○○拿出來的,因他比較有錢云云,但亦承認這是他自己所推測的,則既屬證人之推測之詞自難遽信為真。此外,己○○又自承自己從來沒有管壬○公司的帳也沒看過公司的帳,且就丁○○與被繼承人夫妻間是如何管理財產?明確證稱自己不清楚、不知道,顯見己○○雖與被繼承人有親屬關係且曾為壬○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但已早早退股,其對壬○公司後續之營收狀況、乃至於丁○○與被繼承人個人之財產狀況,則是毫無所悉,依此自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之壬○公司出資額為丁○○所借名登記。

⑶證人庚○○為被繼承人姊,依其所證固可認二人常有往來,感情甚篤,然其對壬○公司賺的錢,營業收入存何人帳戶,自承並不清楚,其亦證稱自己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對壬○公司之財產狀況亦不清楚,且證人庚○○對丁○○所稱有把錢寄放乙○○○帳戶之事,係證稱「這她們 夫妻的事,我不需要暸解這麼多。」自足認庚○○所證各節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之壬○公司出資額為丁○○所借名。

(十一)被告固辯以被繼承人乙○○○壬○公司之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訴外人丁○○於另案(鈞院000○○○○字第0號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中,先承認被繼承人乙○○○所遺壬○公司170萬元出資額為遺產而請求分割。嗣於審理中無端推翻自承之事實,改口主張為其所出資並借用乙○○○名義登記,已違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諉無可採。況 縱屬借名(假設語非自認),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明揭:「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内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然於返還之前,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準此,在壬○公司未依法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人自係是登記名義人乙○○○(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無疑。

(十二)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同意書固載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丁○○占應繼分六分之四、被告占六分之一,二人同意遺產由丁○○管理云云。然查,依法丁○○及兩造係平均繼承(民法第1144條參照),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證一同意書竟稱丁○○可占應繼分六分之四、被告占六分之一,亦即認為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相同,均僅為六分之一,此同意書内容顯然與法不合,對原告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十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公司内部真實股東之身分之認定,則原告本於繼承取得壬○公司登記股東乙○○○出資額而具有公司股東資格,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及壬○公司早均知悉原告繼承之事由,卻拒絕原告本於公司股東之資格查閱公司帳冊,亦無可取。另原告請求查閱壬○公司帳冊,係保存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非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依法得由原告單獨為之,被告抗辯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行為,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不得為之,要無足取。又原告訴請查閱壬○公司之帳冊,乃係為了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與請求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有別,被告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實務見解,答辯聲稱原告所為是行使股東權云云,亦有誤會,請詳查之。原告訴請查閱壬○公司之帳冊,乃係為了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股東權利(例如出席股東會表決等共益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得由原告單獨為之,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實務見解,抗辯應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顯係混淆保存行為與管理、處分行為之概念,尚有誤 會。

(十四)被告以證二壬○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有股東乙○○○(遺產戶管理人:丁○○)乙情,主張關於該遺產管理權利行使應由丁○○為之,原告無權提起本訴。然查:原告業於114年5月29日對丁○○發函表示終止委任,有彰化台化郵局004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證(原證三)。準此,原告既已對訴外人丁○○合法終止委任,丁○○對乙○○○於壬○公司之股 東權利管理權消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十五)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取得帳冊恐洩漏機密、危害公司營運云云。然被告顯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如准原告查帳,壬○公司將受何等重大危害,又如何影響其營運,是其抗辯顯屬無稽。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故依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惟因請求查閱帳冊,係屬股東權之行使,當須具股東身分方得行使,故原告請求尚屬無據,查:訴外人乙○○○(即兩造之母)過世前雖持有辛○○○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 出資170萬元,惟因原告前向壬○公司請求閱覽資料,經壬○公司以「據乙○○○之夫丁○○(即兩造之父)所述,乙○○○所持有之本公司出資額,具為丁○○借名登記所持有,實際所有人為丁○○,故乙○○○於109年1月14日過世後,台端(即原告)無從因繼承乙○○○名下之本公司出資額成為本公司股東,自不得向本公司行使查閱權。況乙○○○之遺產紛爭,業經丁○○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故台端(即原告)是否具本公司股東身分,仍待法院判決方可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台端(即原告)仍非本公司股東,本公司自無從依台端請求提供本公司資料予台端閱覽」為由,予以拒絕。由上開壬○公司回應內容,已可知乙○○○所有之壬○公司出資額是否為乙○○○所遺財產尚屬有疑,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並非壬○公司股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壬○公司帳冊尚屬無據。

(二)又兩造就乙○○○所遺財產紛爭,尚於鈞院家事庭(000年度○○○○字第0號家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戊○○、己○○、庚○○分別有下列證述:

⑴訴外人戊○○(即丁○○之哥哥)審理中到院證述「(你對於壬○公司83年間成立之經過、出資情形是否清楚?)丁○○拿錢出來的,我們原本的公司解散後,有幾百萬元的資金、二棟房屋、一台車子,丁○○將這些解散後的資產拿去設立壬○公司。」、「(問:你有確定原告丁○○將允和解散後所拿到的幾百萬元資金拿來彰化和他舅子一起經營化工廠?)對」、「(問:你剛證述說你有去壬○公司看過,你去時有看到誰?)丁○○、乙○○○,還有他們的兒子A03。」、「(問:當時他們三個在做什麼?)丁○○都跑外面、找客戶,女生處理家務事、煮三餐、看頭看尾,A03當時是幫忙做。」等語,可證丁○○83年間將北部公司結束營業後,以結束營業之資金共同出資設立壬○公司,且乙○○○於壬○公司僅負責看頭看尾同時兼顧照顧家庭工作,並非壬○公司負責人。

⑵訴外人己○○(即乙○○○哥哥)則到庭證稱「(問:你之前有無與丁○○一起設立辛○○○有限公司?)有」、「(問:壬○公司83年間成立之經過、出資情形為何?)我姐姐、我、丁○○、我妹妹,負責人是我,因為我是做化工的。當時我們四個人都有拿錢出來,各拿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丁○○、乙○○○都有拿錢出來,他們之前公司收起來,有拿錢下來做。」、「(問:是否知悉丁○○、乙○○○出資的金額來源為何?)他們以前的公司收起來後有分錢,有分錢才能下來做。」、「(問:乙○○○在丁○○他們之前收起來的公司也有一起經營?)當時他們夫妻二個小孩還小,都是丁○○在做,乙○○○是都在家帶小孩。」、「(問:壬○公司成立時,實際負責公司運營之人係何人?公司內部員工幾人、各從事何職是否清楚?乙○○○在壬○公司實際負責何業務?)是我下去發起,設備什麼都是我在處理,其他三個人是拿錢出來。丁○○負責出去招攬客戶,乙○○○有時也會去招攬客戶,有時候是她先生載她去,因為乙○○○不會開車。」、「(問:所以87年增資,資金怎麼來,你清楚嗎?)大概是丁○○拿出來的,他比較有錢,他公司結算後,他比較有錢可以做,不然二個小孩也沒有什麼錢,這是我推測的,而且我當時不是股東了,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問:你家族有同父同母,異母同父,當時家族經濟狀況?)很窮,我小妹結婚時也都沒錢。」、「(問:辛○○○的股東有丁○○、乙○○○,她們都有出錢,你是否知道他們各自出錢,還是誰負責出錢?)都丁○○拿錢出來做,我妹妹比較會處理裡面的事,例如客戶的事。」、「(問:既然你妹妹掛名董事長,辛○○○實際上負責人是誰?)他們夫妻都是負責人。」、「(問:所以壬○增資、錢誰出你都不清楚?)對。我妹妹是能力比較強,但如果要錢,恐怕是丁○○拿出來」、「(問:你剛說丁○○比乙○○○有錢,有無看過什麼資料嗎?還是你猜的?)我沒在看,壬○的帳目我沒在看。當時下去做就是丁○○比較有錢阿,乙○○○有什麼錢,而且丁○○他們公司收起來時,有分錢。」等語,亦足證乙○○○並無資力得以出資壬○公司,故乙○○○所持有之壬○公司之出資額應為丁○○以北部工廠結束營業所得資金投資壬○公司。

⑶又訴外人庚○○(即乙○○○之姐姐)亦證述「(問:後來乙○○○跟她先生開辛○○○,乙○○○在辛○○○裡面做什麼,你清楚嗎?)她沒有作業務,也有請會計,她在公司是家庭主婦,有時候會跟老公去跑客戶。」、「(問:她如何跟你說她跟她先生財產管理情形?)她本來住臺北,83年成立辛○○○,這筆資金是從丁○○的哥哥家賣財產,及公司收起來的資金拿下來投資辛○○○,跟己○○等人一起投資辛○○○,這件事是在我家談成的。」、「(問:公司賺的錢,營業收入,是存在誰的帳戶?是公司帳戶還是丁○○、乙○○○的帳戶?)這我不清楚。只知道要成立公司及為何會有我妹妹的名字,就是因為我妹夫很疼她,說用她的名字就好。」、「(問:辛○○○,依我所知,你家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以你們家當時環境是有錢還貧窮?)我小妹的聘金全款都收,連個金子都沒給,我們家哪有錢給她」、「(問:辛○○○一開始是己○○當負責人,後來換乙○○○當負責人,後來有增資,這個錢是乙○○○拿出來,還是來源你知道嗎?)應該都是辛○○○的錢,她沒有從娘家拿什麼錢。」、「(問:辛○○○,丁○○和己○○等人一起投資辛○○○時,乙○○○有無出錢?)沒有,哪有出錢,她哪有資金,她家庭主婦。」、「(問:你說沒出錢,那丁○○、乙○○○名義的這些錢何人拿出來的?)丁○○的哥哥戊○○,他們本來在臺北經營公司,當時趙少康做環保署長一直找他們麻煩,所以他們收起來、賣土地,資金就給兄弟,他就拿這些資金投資壬○化公司。」、「(問:子○○說丁○○和乙○○○感情很好,丁○○賺的錢是自己管,還是交給乙○○○管理?)他疼老婆,就是交給乙○○○管理,但資金確實是丁○○拿出來,我家沒有贊助乙○○○資金。」等語,益證乙○○○並無資力,其出資額為丁○○疼惜老婆,而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以讓乙○○○在娘家得以彰顯其社會地位,以洗昔受貧寒譏笑之辱,故該出資額並非乙○○○所出資。

⑷綜上所述,於鈞院家事庭審理中,戊○○、己○○、庚○○證詞均可證明乙○○○父母並無資力得以於83年間出資170萬元投資壬○公司,反係丁○○因北部工廠結束營業而有資金,且為創業提供家人更好的生活環境而有出資壬○公司行為,故乙○○○所持壬○公司出資額均為丁○○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並非乙○○○遺產,則原告以伊繼承乙○○○出資額而為壬○公司股東身分,請求查閱帳冊,尚屬無憑。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為壬○公司股東,原告請求仍屬無憑,因查:

⑴再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可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主張為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而非可認係行使公同共有股東權之行為,自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A03、父丁○○之同意云云。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適用前提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簿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但本件壬○公司並非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自無適用上開實務見解之餘地,況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債權(如請求債務人給付),及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人行使股份權利(如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性質上與共有物之占有與使用收益並不類似,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行使股東權並非管理行為而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行使,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更指出「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故現今最高法院見解均認為行使股東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則原告欲行使股東之監察權,自應依上開見解,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行請求閱覽帳冊及相關財務資料,即屬無據。另關於乙○○○去世後,其所遺遺產經繼承人均同意由丁○○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原告A01表示欲終止同意丁○○為管理人,但於同日即114年5月20日,丁○○以被告A03因其兩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共有人數均逾1/2,故二人同意乙○○○所遺遺產由丁○○擔任管理人,故有關乙○○○遺產管理權之行使,自應由丁○○為之(見被證1),原告行使此管理權恐非適法。

⑵原告再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行使監察權,得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但原告並非壬○公司股東,此外乙○○○所遺出資額經訴外人丁○○主張借名登記,現仍待鈞院家事庭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尚屬無憑。況原告請求檢查附表所示自105年起至交付日止之原始憑證(外來、對外、內部憑證)、記帳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包括但不限於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銀行借款契約、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往來明細、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扣繳憑單明細、契約書(包含但不限租賃契約、民間借貸契約、買賣契約、投資契約、承攬契約、政府標案契約)等資料,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僅為5年,原告請求查閱105年(近10年前)之原始憑證顯無理由。再者,公司相關帳冊均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是以原告請求之上開資料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壬○公司之帳冊資料內有公司營運成本、銷售品項及客戶等機密資料,原告又曾經營與壬○公司相同之化學產業,且因與其他股東產生訴訟糾紛而經營不善休業,於尚未能證明具備壬○公司股東身分,其取得公司機密資料,仍恐危害壬○公司將來營運,有害壬○公司權益。故原告請求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帳簿,對壬○公司有重大危害,且於法無據。

(四)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可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曾向貴院聲請對壬○公司提起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鈞院000年度○字第0號引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認有不適格之情形而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為抗告駁回,現原告又持相同理由對被告要求閱覽壬○公司相關帳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鈞院之裁定,自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

(五)以乙○○○名義對壬○公司之出資額170萬實為訴外人丁○○(即乙○○○之配偶)所出資,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乙○○○之名下,此情業據證人即丁○○之兄戊○○、乙○○○之兄己○○、乙○○○之妹庚○○於鈞院另案000年度○○○○字第0號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證稱屬實,是上開以乙○○○名義所登記之壬○公司170萬元出資額,非屬乙○○○之遺產至為明顯。故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有關前揭壬○公司以乙○○○名義170萬元出資額之權利,在前開家事訴訟未確認前,有關以乙○○○名義對壬○公司170萬元出資額於乙○○○去世後,其登記遺產戶管理人為丁○○,此有原告所提證2可證,是退而求其次,縱在前開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無法確實認定,乙○○○所遺留之170萬元出資額,是否為乙○○○之遺產。然依前開證2所示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乙○○○之遺產戶管理人為丁○○,因此有關該遺產之管理權利行使,亦因由訴外人丁○○為之,故原告主張其欲行使遺產之管理權,自屬於法未合,其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退萬步言之(僅假設語氣,被告實否認之),倘認該乙○○○名義之170萬元出資額係屬乙○○○之遺產,因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故丁○○得以主張4/6之權利,被告得主張1/6之權利,其兩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共有人人數均逾越1/2,其兩人同意就乙○○○所留遺產由丁○○擔任管理人,故有關乙○○○遺產管理權之行使,自應由丁○○為之,原告主張行使此管理權,亦非適法。再者,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否認之),其與丁○○、被告就乙○○○所留遺產,其應繼分各為1/3,而丁○○與被告A03就應繼分比例及共有人入合計亦逾1/2,其兩人推舉丁○○擔任乙○○○所遺遺產之管理人,自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亦無權行使乙○○○所遺遺產之管理權,

(六)綜上所述,乙○○○並非壬○公司股東,原告依其繼承人身分請求查閱壬○公司帳冊已屬無據,縱鈞院認乙○○○為壬○公司股東,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亦不得行使股東權請求查閱壬○公司帳冊,原告請求仍屬無憑。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為壬○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為乙○○○之繼承人之一,乙○○○之遺產尚未分割,遺產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壬○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為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第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現為壬○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辛○○○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閲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有所規定。惟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乙○○○原為壬○公司之股東等情,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據,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公司股份為訴外人丁○○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實際出資人為丁○○等詞;經本院調閱前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丁○○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已承認被繼承人乙○○○所遺本件系爭170萬元壬○公司出資額為遺產而請求分割,現仍審理中,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縱認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仍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⑵再核卷附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股份係登記為乙○○○遺產戶管理人丁○○,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同意推派丁○○為管理人等語,被告則辯稱於同日即114年5月20日,丁○○以被告A03因其兩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共有人數均逾二分之一,故二人同意乙○○○所遺遺產由丁○○擔任管理人,合於法律規定等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據,然觀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乙○○○之繼承人對於推派公同共有之股東權行使之人無法達成一致,自無由部分共有人自行推派之餘地,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故乙○○○之股東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方得行使。

⑶綜上所述,依壬○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乙○○○仍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上所有人而為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現分割遺產訴訟仍在進行中,繼承人復未能共同推派一人行使股東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欲行使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應經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行使,尚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核本件原告係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依其性質係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且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2條規定規定之適用(前揭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推選,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於法尚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A03應將辛○○○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交付原告查閱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文件名稱 1 原始憑證(外來、對外、內部憑證) 2 記帳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3 會計帳簿(包括但不限於序時帳簿、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 4 資產負債表 5 綜合損益表 6 現金流量表 7 權益變動表 8 財產目錄 9 營業報告書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 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 銀行借款契約、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 股東往來明細、股東權益變動表  股東扣繳憑單明細  契約書(包含但不限租賃契約、民間借貸契約、買賣契約、投資契約、承攬契約、政府標案契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